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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世林、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金阳县天昊矿业有限公司、杨举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李世林,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金阳县天昊矿业有限公司,杨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阳县北街熊家堡。法定代表人:杨凤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林,男,54岁,汉族,西昌市人,教师。原审被告: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阳县天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阳县北街熊家堡。法定代表人:杨举,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举,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上诉人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管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合同的履行地是在金阳县(接收货币一方),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金阳县,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来确定管辖。原裁定以西昌市是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由,确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原审被告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李世林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借款合同纠纷。四被告中既有法人又有公民,且其中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在西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和金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而原审原告李世林只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帅 兵审 判 员  邱跃山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文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