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建辉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建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25号罪犯于建辉,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建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五年五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建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于建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