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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34号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开发区(新区)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职务:经理。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合同履行地在承德丰宁县,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邑县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履行加工定作义务的一方,并且原告住所地在武邑县境内,故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贾颜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