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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龙德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龙德,朴立娟,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龙德,男。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朴立娟,女。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赵继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龙德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龙德,被上诉人朴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汪龙德驾驶辽H747**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石桥市石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花城小区三期大门路段时,与原告朴立娟相撞,至原告受伤,形成一起严重的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汪龙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朴立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脑疝、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住院1天,花销医药费4442.79元。2015年6月30日17时55分许,原告由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创伤,住院21天,花销医药费127773.4元,花销转院救护车费2500元。2015年7月21日12时34分许,原告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至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花销医药费62735.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龙德垫付医药费30000元。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作了鉴定,鉴定意见:朴立娟因交通事故致:1、重度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2、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大石桥市南楼王家村居民,城镇户口。原告护理人王迁民,系原告儿子,在营口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任行政总厨一职,月平均工资10000元。原告护理人何清,系原告外甥,在大石桥市天一合缘酒店任凉菜主管一职,月平均工资5500元。另查,辽H747**号亚星牌客车系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汪龙德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经营合同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公司为辽H747**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龙德负主要责任,原告朴立娟负次要责任。被告汪龙德驾驶被告圣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0000元后由被告汪龙德承担,另30%原告自担。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汪龙德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系城市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给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按其实际住院花销计算。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衣物损失、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下调至6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一节,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其要求的额度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时间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赔偿,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户籍性质,应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5年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外购物品费用,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所需,予以支持。被告汪龙德垫付的医药费应抵顶赔偿款。对被告圣通公司提出的与被告汪龙德签订的抵押经营合同,约定在汪龙德经营期间所发生事故损失应由汪龙德自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双方的合同系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朴立娟各项损失120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朴立娟各项损失500000元。三、被告汪龙德赔偿原告朴立娟各项损失361751.25元。(已给付30000元)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龙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上诉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400元,由原告朴立娟负担5220元,被告汪龙德负担12180元。判后,原审被告汪龙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明细表”中的第6项“护理依赖:35128元×15年=526920元’’,依法改判护理依赖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支付。二、该部分减少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朴立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15年护理依赖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上诉人汪龙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