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海玲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云达来、那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玲,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云达来,那仁达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399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玲,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那日松北路4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乌云达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云达来,男,蒙古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巨力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那仁达来,男,蒙古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李海玲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巨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云达来、那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执字第63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继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那仁达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八处。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那仁达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八处。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白布拉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蔺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