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苏州冠利得商标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苏州冠利得商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用脚踹杜某下腹部,致杜某站立不稳后撞到身后的印刷设备,致尾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至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所在公司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