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陈某、肖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2月29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利用“六合彩”赌博,其自己坐庄并叫被告人肖某帮其代“六合彩”码单,并按照每期报码金额的3%或10%的比例返回水钱给肖某。至2015年10月份,肖某共帮陈某代单117期,累计代单金额375320元,肖某从中非法获利37532元,陈某从中非法获利22000元,案发后,肖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肖某的供述,证人康某、兰某、李某1、谢某、李某2、李某3、郑某、何某、周某、张某、廖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记账单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购买“六合彩”支付高额赔率的方式吸收他人聚众参与赌博,被告人肖某明知陈某从事赌博活动,而帮其代单,并从中抽取渔利,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肖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