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弘炜与周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弘炜,周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41号原告李弘炜。委托代理人顾彬。被告周亮。委托代理人刘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告李弘炜诉被告周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周亮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周亮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C13幢101室,而该地址属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该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根据被告周亮提供的户口簿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周亮已于2013年8月14日将户籍转入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C13幢101室。本案作为不当得利案件,被告周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艺代理审判员 连星星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