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香与被告陈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香,陈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加香。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泽良。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加香与被告陈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把位于湘乡市望春门文字冲街7层楼房的三至六层出租给原告,在原告投入了数十万元的资金刚开始经营时,被告就赶走原告,无数次故意刁难,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强占原告水电费至今达一万多元。并且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书》。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泽良辩称:1、对于被告过失致原告受伤表示遗憾,但原告起诉状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租赁关系,就是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不付部分租金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所述的损失大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详细意见到辩论阶段和质证阶段详细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多次借租赁一事,殴打原告的事实。3、住院出院和门诊病历以及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受伤情况。4、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后期相应损失。6、残疾人证,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智力伤残,生意更无法经营。7、水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已垫付的水电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泽良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发生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起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一部分的病历资料是事后间隔几个月的一些票据,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间接说明大部分医药费、手术费不是真实的;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列举的证据间接说明原告是轻微伤,没有致残,原告提出的伤残抚慰金不予认可;6、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相隔数月,残疾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伤害行为所致;7、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需主张另案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4有部分真实合法,但有部分难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甄别。证据6、7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王加香租赁被告陈泽良的位于湘乡市望春门文家冲街7层楼房的三至六层房屋用于经营商务公寓,双方订立了《房屋出租合同》。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该租赁场所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纠纷中,被告陈泽良拳击王加香面部致其受伤,伤后,原告王加香在湘乡市二医院住院28天,经法医鉴定,王加香之伤为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门诊治疗费用在800元左右。2015年1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王加香在本次纠纷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1.9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6961.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纠纷争议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陈泽良应承担本纠纷主要责任,因双方系口角而致肢体冲突,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为轻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且就营业损失未充分举证,也不予支持。水电费之争,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良赔偿原告王加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损失、营养费共计13600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