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64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被告刻意隐瞒婚前犯罪判刑事实,影响原告对被告人品判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长时间不回家,女儿生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母女不关心、不给钱。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离家与被告分居三年。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樊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负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樊某乙。2013年初,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女儿樊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被告的父母尚有代为抚养的能力。为了女儿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女儿抚育费。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母亲李香兰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女儿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且有代为抚养的能力,从有利于女儿成长出发,随被告生活较为宜。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女儿抚育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女儿樊某乙随被告樊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