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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30号原告沈凤英,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凤英诉被告杨志君、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君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英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15分许,在松江区沪亭南路淀浦河路路口处,杨志君驾驶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小型汽车与原告沈凤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杨志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8.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海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杨志君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检查合格证明回执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项目及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后又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58.32元(含救护车费60元)。2015年5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5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及髌骨下缘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凤英左膝外伤符合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所致,因损伤所致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在其XXX伤残中的参与度为100%。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金额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杨志君系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沪FV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杨志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支出医疗费3,558.3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20日,误工费为8,08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58.3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3,1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558.32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残疾赔偿金2,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00元;再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凤英116,558.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凤英4,300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英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956.50元,由原告沈凤英负担6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