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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阮吉云、赵根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阮吉云,赵根春,金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叶国罗。委托代理人:林昱均。被告:阮吉云。被告:赵根春。被告:金天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阮吉云、赵根春、金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吉云归还借款本金99936.4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0889.6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赵根春、金天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阮吉云、赵根春、金天友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吉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装饰材料,月利率为1.203%,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期为2015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根春、金天友为被告阮吉云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阮吉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阮吉云账户中扣除本金63.58元,尚欠原告本金99936.42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9936.4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0889.6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根春、金天友对被告阮吉云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阮吉云、赵根春、金天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