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国永与何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永,何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57号原告:刘国永。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明。原告刘国永为与被告何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永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何光明向原告刘国永赊购瓦片一批,计货款15240元,后此款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光明支付货款15240元。原告针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光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何光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永提供的发货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光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国永与被告何光明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此债务,被告何光明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明应支付原告刘国永货款人民币1524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依法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何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