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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无业。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从沿江一级公路由北向南驾驶的梅某、周某乙乘坐的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摩托车的驾驶员周平南、乘坐人梅某、周某乙受伤,周平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平南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平南、梅某、周某乙无责任。2015年10月19日,兰某甲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兰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B072号;兰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乙、梅某的陈述;证人兰某乙、兰某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梅)鉴(法病)字(2015)107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5年10月19日,兰某甲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兰某甲的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