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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9号原告:崔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美圻,2014年10月11日出生。共同财产有6垧地的收入。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有6垧地的收入约8万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美圻,2014年10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就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未 金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