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姜大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姜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清。委托代理人林上鑫。委托代理人周雪芳。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彬。被告姜大胜。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姜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上鑫、周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0‰,按月结息;2、被告姜大胜以其所有的江西丰华涤纶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3、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借款汇入姜大胜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大胜于2014年6月6日至上饶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将所持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4080万元/万股质押给原告,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本次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构成违约。请求:1、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9日所欠利息为120万元);2、被告姜大胜对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汇入姜大胜账号;2、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姜大胜于2014年6月6日将其所持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4080万元/万股质押给原告,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姜大胜银行账号;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借到原告贷款300万元。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姜大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4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大胜以其所有的江西丰华涤纶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6日到上饶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9日所欠利息为120万元);2、被告姜大胜对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等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大盛以其所有的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姜大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姜大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姜大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