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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1501-7号。法定代表人陈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88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将合同总金额50%计214400元汇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同年9月24日,原告将余下214400元货款汇入被告李华个人账户。2014年6月3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14400元,宁波市北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判决原告支付公司货款214400元,承担诉讼费3988元,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被告没有合法授权,不具有代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在收取了原告214400元货款后又未得到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认可,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回货款214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398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华辩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货款人民币214400元汇入被告账户属实,该笔货款系原告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余款。但是被告系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台州的经销商,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收到货款当日已将货款转入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应向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HNB2013/0148),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88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将合同总金额50%计214400元汇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同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洪某账户将余款214400元汇入被告李华账户。2014年6月3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1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2144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查明,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代理经销关系,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经销商,后双方之间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华系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销售合同、(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89号判决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正证字第01521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14400元转入被告李华账户,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收取的货款已转入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了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注塑机货款的证明,但被告系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转入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214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44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70号案件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67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144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天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