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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林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李某,女,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不落不明。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同居,199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199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秋季,被告以回闽南娘家打工为由,一去不回返,至今七八年杳无音讯,断绝一切联系。原告多次前往泉州寻找,均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199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4、福建省霞浦县崇儒乡沃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开福建省霞浦县崇儒乡沃里村原告家,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5、证人孔某、卓某、兰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八、九年,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福建省霞浦县崇儒乡沃里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同时,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可予支持。致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