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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龙,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7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蔡菊生。委托代理人:梁妮。上诉人江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鹏泰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金龙于2014年11月29日到鹏泰购物广场购买到“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阿胶口服液+能量软胶囊)”7盒及“靓丽樱子女人肾宝(虫草口服液+能量软胶囊),共花费人民币330元,江金龙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查看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信息,发现产品中含有黄芪、党参、熟地黄、当归、珍珠等成分。江金龙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黄芪、党参、熟地黄、当归、珍珠只能用于保健品,并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江金龙购买的只是普通食品,故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靓丽樱子女人肾宝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符行业标准的食品。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江金龙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鹏泰购物广场退还江金龙货款330元、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3300元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调档费共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鹏泰购物广场向江金龙销售的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靓丽樱子女人肾宝,生产企业为美国(香港)基因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标有产品的配料、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内容,生产企业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对上述产品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靓丽樱子女人肾宝,由正规的厂家生产,且产品包装上标有配料、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等必要内容。鹏泰购物广场是具有销售相关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无证据证明鹏泰购物广场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金龙无证据证明其饮用涉案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江金龙认为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以产品存在某种成分为标准,而应以相关部门检验鉴定为准,现江金龙所购产品未经相关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检验认定,故江金龙起诉要求鹏泰购物广场退还江金龙货款330元、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3300元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调档费共5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金龙负担。上诉人江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既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仅仅存在2009年之前普通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鉴于该产品为供人类入口食用的产品,依法应定性为普通食品。黄芪、党参、熟地黄、当归等中药成分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其在产品中添加了上述中药材,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不安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产品销售者应该具备相关专业资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索要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应对食品安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生产单据,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来源进行监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我方向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需受到身体上的实质性伤害。我方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时初衷是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同时,已经对我方的财产造成损害,故我方主张十倍赔偿价款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我方货款330元并赔偿我方十倍货款3300元。被上诉人鹏泰购物广场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是我方的外聘人员私自销售出去的。我方将柜台租给他人进行对外经营,我方无暇兼顾每个柜台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标准,也没有对产品的来源进行监管。我方不是产品的生产商,无法提供产品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服用了涉案产品造成其身体或健康受损。如上诉人不喜欢涉案产品,我方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十倍赔偿。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的附件2规定黄芪、党参、熟地黄、当归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本院又查明: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阿胶口服液+能量软胶囊)”及“靓丽樱子女人肾宝(虫草口服液+能量软胶囊)的产品外包装上并未记载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没有保健食品或者药品的批准文号及标识,鹏泰购物广场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资料、购货合同、发票等进货来源证明材料。二审期间,为查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该局于同年12月17日函复本院称: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等有关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江金龙以其所购买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而向产品销售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靓丽樱子补血调经(阿胶口服液+能量软胶囊)”及“靓丽樱子女人肾宝(虫草口服液+能量软胶囊)的产品外包装上并未记载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属于“三无食品”,鹏泰购物广场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资料、购货合同、发票等进货来源证明材料,因此,本院认定鹏泰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鹏泰购物广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金龙有权要求鹏泰购物广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江金龙请求鹏泰购物广场退货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3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江金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330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麦 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