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谢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谢某,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581号原告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诉被告谢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两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并承诺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原告养老送终。两被告结婚前,原告家有主屋三间,偏房草屋两间,两被告婚后不久对房屋进行翻建,现在为主屋三层楼房,偏房两间瓦房,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现在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还把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房屋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两被告于××××年结婚,被告谢某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结婚时与原告夫妻约定,被告为其养老送终,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当时原告家仅有主屋(草插瓦、砖包门)三间、厨房(草房)两间,婚后被告靠收废品、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1991年两被告将主屋翻建为三间平房,1995年将两间厨房翻建为两间瓦房,2005年在主屋平房上加盖两层,成为现在的三层楼房,2014年又新建过道以及隔断,所有房屋均是两被告投资所建,原告没有出资,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夫妻两一直与两被告一起生活,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8月原告夫妻两人到其二女儿家生活,同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至今仍然在其二女儿家生活,不愿意回两被告处生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同谢某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朱某母亲,××××年2月25日两被告结婚后,被告谢某作为上门女婿到朱某家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份,1991年原告家老房被拆掉,新建平房三间,1995年新建厨房两间,2005年在原有平房上加盖两层,成为三层楼房。上述房屋无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婚后被告谢某主要靠收废品挣钱养家,1997年被告谢某到新疆打工四年,回家后打零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虽然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新建本案讼争房屋,但是原告对该房是否出资,或者出资比例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明确自己占讼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