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6号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喜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兆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郏淮忠,该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自行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华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哈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