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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街**号*栋第*******层。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飞,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顺红。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易静。委托代理人:郑华,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钢构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业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7.8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息为3.5%,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同日,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先期偿还部分利息,其后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4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对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保证人对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证据三:资金到账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通过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号,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1份。拟证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证据五: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万元,前合同中提到的张文属原告过账,被告提到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已还1,060.3万元,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的合同本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外约定的借款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迫于解封银行账户而签订。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付款张文纯属原告过账,双方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实际承担了包含弘顺钢构公司前期的还款义务,借款主体实为本案被告弘毅建设公司。证据四:银行贷方回单及贷记通知。拟证明原告分别向武汉弘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弘顺钢构公司付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证据五:武汉弘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武汉弘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只是受本案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委托过账,实际借款方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证据六:弘顺钢构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弘顺钢构公司向本案原告借款,其权利义务实际承担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后期还款也均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证据七:刘恒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后期向个人赵玉梅账户付款属原告提供的还款账户。证据八: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向原告还款106,030,000元。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了187.8万元,同时被告的举证也可以证明原告所转账的数额,这个金额并没实际到被告手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转账,同时过账,这批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这笔借款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协议里强调了原被告之间提供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款,被告向原告借了187.8万元,并通过张文的账户过账,这个协议恰巧说明了借款的原因及理由。证据二主要是针对张文这个账户的过账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委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应该得到支持,而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将此款用于偿还了原来的借款;证据四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收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五、六、七均是书证,只是单方面的证据;证据八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决如下: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了1,878,000元,钱并没实际到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资金到账确认书,对原告转入张文账户的1,878,000元视为借款资金到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因本案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协议明确了:截止2015年6月12日,乙方(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欠甲方鑫业小贷公司借款4,878,000元,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300万元,同时向甲方借款1,878,000元,并委托授权张文将该笔借款直接划转甲方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的剩余借款本息,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与证据一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只能证明鑫业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武汉弘毅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六系单方出具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的是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已经贷新还旧的新的借款关系;证据七系刘恒珍个人所写,其未到庭当庭作证,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除2015年6月12日付的300万元,2015年8月5日日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均在2015年6月12日前,之前的贷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鑫业小贷公司(甲方)与乙方(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12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4,878,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300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借款1,878,000元,并委托授权张文将该笔借款直接划转甲方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的剩余借款本息;甲方收到乙方偿还的300万元借款及张文代为偿还的1,878,000元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该协议书签订次日,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与原告鑫业小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87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4日还款378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1500000元;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同日,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鑫业小贷公司向张文付款1,878,000元。被告弘毅公司向原告鑫业小贷公司出具借款资金到账确认书,确认其从原告处借款1,878,000元,转入张文账户中,视为借款资金到账。被告吴顺红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仅于2015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给原告,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鑫业小贷公司与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新贷还旧贷,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鑫业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已还的利息10万元中,按月利率2%扣除应付的利息60,096元,余39,904元应冲抵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弘毅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已还106,030,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合同本金的理由,从被告自己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已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新贷还旧贷,双方并按该协议履行了。嗣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且被告所称已还的106,030,000元中,在2015年6月12日履行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后,仅付款10万元,其余还款均是还以前的贷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0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1,838,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顺红、被告易静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8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顺红、被告易静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可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