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周某(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医院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手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座车门,窃得花色布包内的灰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6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当晚,周某将所盗手机送给其女婿即被告人刘某。同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手机带至XX市XX市场张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进行解锁。所盗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