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闫广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闫广月,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闫广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39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双桥路2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2712-5。法定代表人阮明明。被执行人闫广月,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申请执行人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广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广月支付货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闫广月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闫广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莱克缝纫机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闫广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399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