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玉凤诉被告龚立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玉甲,女。委托代理人岩滇,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男。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雪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甲及委托代理人岩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龚某,2008年8月3日出生,2010年7月22日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之前非婚生育一女,名叫玉乙,2003年7月17日出生,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纠纷,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及家庭及子女的生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龚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龚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所做的笔录中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后共同生育子女的时间、双方补领结婚证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未分居生活;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出有因,目前子女龚某尚小,被告不愿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共同生育的子女龚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非婚生子女玉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龚某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玉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本,欲证明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5)海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玉甲到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因被告龚某某在国外,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而撤诉;3、《照片》2张,欲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龚某某打伤原告玉甲的事实。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2016年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龚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龚某某表示对原告玉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答辩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玉甲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能证实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龚某某打伤原告玉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龚某,2008年8月3日出生。原告玉甲之前非婚生育一女,名叫玉乙,2003年7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玉甲、被告龚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告玉甲、被告龚某某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龚某某殴打过原告玉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解决产生的矛盾,被告龚某某对原告玉甲有殴打行为,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玉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玉乙系原告玉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结婚后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玉乙与被告龚某某形成继父女关系,现被告龚某某不同意监护抚养玉乙,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处理玉乙的监护抚养问题,故玉乙应由其生母即原告玉甲监护抚养。对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龚某双方均主张监护权,因原告玉甲已监护抚养玉乙,故本院确定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龚某由被告龚某某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农民,在外打工为生,收入来源不确定,本院即按农村标准认定,由原告玉甲每月支付龚某抚养费15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告玉甲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龚某由被告龚某某监护抚养,原告玉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龚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玉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子女抚养费。若原告玉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刀 雪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文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