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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静与曹桂祥、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静,曹桂祥,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谢静,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章凯、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邱东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文金,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曹桂祥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静以本院查封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号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静称:2014年5月23日,异议人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向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号房产,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06955元。此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现由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纠纷,该房产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不妥。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答辩称:一、“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单元产权属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理由: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2、上述《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于2014年5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在2014年1月24日;3、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述房产在2014年1月2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尚未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未实际占有);4、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晶答辩称:其同意谢静的异议申请。理由是谢静陈述的购房过程属实,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查封的“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单元房产应属谢静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桂祥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岩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查封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号房产。2014年5月23日,异议人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向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214号房产。2015年5月30日,异议人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通知书》、《房产验收确认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主张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仅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交房通知书、房产验收确认书,未能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产。且该房产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标的的处置行为无效。异议人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未对房屋实际现状进行了解,也未委托中介部门就该房屋是否存在产权限制进行调查显属不当,异议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静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跃  进审 判 员 王  乔  金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