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王玉龙,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楠,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玉龙与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中海公司)、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及委托代理人赵栋梁,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董楠,被告河南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26日,2013年1月4日、1月18日,分别签订了《大中海商业外墙面干挂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材一期合同)、《大中海商业外墙面广告位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广告牌一期合同)、《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A区商业南立面干挂石材、横竖向轮廓线条及丹尼斯干挂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材二期合同)、《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A区南立面及商业内街外墙面广告边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广告牌二期合同)四份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付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780099.09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临时变更施工方案,取消施工项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河南中海公司是三门峡中海公司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9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河南中海公司对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三门峡中海公司共签订4份加工承揽合同,三门峡中海公司依照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仅剩余23982元,不存在拖欠780099.09元及损失96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河南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河南中海公司属主体错误,河南中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河南中海公司与三门峡中海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河南中海公司在三门峡中海公司成立之初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河南中海公司作为三门峡中海公司的股东没有为三门峡中海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河南中海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三门峡中海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1人,为河南中海公司。2011年11月28日、12月26日,2013年1月4日、1月18日,王玉龙(乙方)与三门峡中海公司(甲方)共签订四份合同,分别为石材一期、二期合同,广告牌一期、二期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要求中的质量保修约定为:“自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提供完整的合格证书及厂家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97%,余3%质量保证金(无息)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乙方权利义务为:“1、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在装修施工之前为甲方选择确定。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必要变更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并许获得甲方对设计方案的认可。时间为4小时,否则工期顺延乙方无责。4、乙方须遵守甲方现场施工管理的各项要求包括质量、安全、进度。5、乙方须对施工现场实施全面的人员调配以及现场管理,对工程质量要严格控制。乙方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需无条件返工至合格。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须及时维修、维护或更换。6、所有施工安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7、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20日王玉龙签字认可三门峡中海公司对广告牌一期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11180.26元。同年7月30日,王玉龙签字认可三门峡中海公司公司对石材一期合同结算书,金额为1753692.85元。2014年1月21日,三门峡中海对石材二期及广告牌二期验收合格。之后三门峡中海公司成本部(该部门主要负责成本预算、结算等)收到竣工验收单后进行核算,之后通过邮件形式,于2014年6月23日向王玉龙出具大中海商业立面干挂石材工程量文件一份,载明:石材二期工程造价为1707675.85元(包括广告牌二期工程量)。三门峡中海公司共支付王玉龙工程款款2956702元。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中海公司向王玉龙发出扣款通知,扣除垃圾清理费260元、管理费200元,检测费2400元。2015年4月,三门峡中海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王玉龙通知工程扣款,主要为工程维修扣款55000元。三门峡中海公司未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王玉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9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河南中海公司对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三门峡中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到市工商局调取三门峡中海公司的审计材料,显示其财务独立核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订立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石材一期、广告牌一期工程结算分别为1753692.85元、211180.26元。石材二期、广告牌二期工程结算1707675.85元,共计3672548.96元,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仅付款2956702元,余715846.96元未支付。关于利息,石材二期及广告牌二期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应付款项是1707675.85元的97%为1656445.57元,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付款2956702元,扣除石材、广告牌一期工程款,剩余991828.89元支付石材二期及广告牌二期,仍有664616.68元未支付,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是1707675.85元的3%为51230.27元,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关于被告河南中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峡中海公司与河南中海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独立核算,双方之间不具有财务连带关系,故河南中海公司不负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损失96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本部出具的工程量文书,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过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成本部作出该文书的人员赵兵磊及成本部原经理翟文刚出庭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三门峡中海辩称应当扣除部分款项,其中清理费260元,管理费200元,检测费2400元,依照双方合同,并非原告王玉龙应付义务,其主张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55000元,依照合同,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要求维修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其主张扣除,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工程量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龙工程款715846.96元及利息(其中664616.68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51230.2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三门峡中海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人民陪审员 阴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