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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5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闻某某出门不在家,用石头砸开其家大门锁,将屋内两个树桩盆景盗走,后将两盆景藏匿于他处。经鉴定,涉案盆景价值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石台县,趁被害人闻某某出门不在家,用石头砸开闻某某家大门锁,将屋内堂心条台上的两个树桩盆景盗走,后将两盆盆景藏匿于石台县财政局对面的某饭店门口。经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盆景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物证:扣押的两个树桩盆景;2.书证:被害人闻某某户籍信息、证人黄某乙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及前科资料;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石价证鉴(2015)56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且本案有入室盗窃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的两个树桩盆景,予以发还被害人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尼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