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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许,在重庆市城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办公室外面的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因陈某甲手持的一根烟筒而发生言语争执,后陈某甲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打在段某某头部左边耳门,段某某被打倒在地,陈某甲又向段某某打了一棒,造成段某某受伤。2015年9月5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谭某某、袁某某、文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诊断及治疗材料,医药费专用收据,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木棒一根,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真人民陪审员 宋 婷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