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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世昌与平定县冠山镇庄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昌,平定县冠山镇庄窝村村民委员会,刘金润,刘富财,王根弟,刘玲,刘沈,刘自俭,刘芝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昌,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庄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富刚,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金润,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富财,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根弟,女,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玲,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沈,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自俭,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农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芝芬,女,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昌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庄窝村村民委员会、刘金润、刘富财、王根弟、刘玲、刘沈、刘自俭、刘芝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2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刘世昌并非冠农裁字(2015)第1号裁决的当事人,不具备撤销该裁决书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世昌请求法院撤销冠农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原告刘世昌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世昌负担。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刘世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冠农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才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刘世昌并非冠农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故其不具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刘世昌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对诉讼费的负担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刘世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