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与被告赵献磊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赵某甲,2012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吵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赵某甲,2012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2015年8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继续维持婚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彼此包容,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尽量维系已有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