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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水泉,陈文渝,陈文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泉,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530。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陈文渝,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89X。原审被告:陈文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85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水泉、原审被告陈文渝、陈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泉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陈文渝、陈文金赔偿陈水泉损失共计118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188.9元、误工费1834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陈文渝和陈文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2977元给陈水泉;二、驳回陈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水泉单方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客观、不合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鉴结论改判。我方已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也未驳回申请。2.陈水泉入院治疗的放射报告和诊断并没有显示其存在右额叶脑挫裂伤,出院记录、病历等资料也没有关于脑挫裂伤的记载和诊疗记录,有关“右额叶脑挫裂伤”属于事后手写添加。鉴定机构按照3处以上脑挫裂伤的标准评定九级伤残,事实依据不足。案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水泉司法鉴定异议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法官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不能仅凭鉴定机构意见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按照3000元/月计算133天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水泉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属于存疑待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陈水泉亦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保清单、纳税证明、所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等客观证据佐证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驳回陈水泉的误工费请求;2.由陈水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水泉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文渝、陈文金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陈水泉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陈水泉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陈水泉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级别,已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且该鉴定结论与陈水泉的病历资料基本吻合,原审依法认定陈水泉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计算陈水泉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推翻鉴定结论,其申请对陈水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关于陈水泉单方委托鉴定而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陈水泉不存在右额叶脑挫裂伤的质疑,一审法院已向原鉴定机构发函询问且原鉴定机构回复称是根据陈水泉的右额叶脑挫裂伤影像片确定陈水泉存在右额叶脑挫裂伤,该回复合理有据。此外,《东莞市长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处载有手写内容:“4、右额叶脑挫裂伤”,该手写内容有住院医师邓智京签名并加盖“东莞市长安医院医疗专用章”,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该手写内容是虚假添加,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关于陈水泉不存在右额叶脑挫裂伤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陈水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对此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为证,原审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陈水泉因伤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主张驳回陈水泉的误工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