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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洪生、张德法与徐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生,张德法,徐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吴洪生,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张德法,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徐金旺,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吴洪生、张德法诉被告徐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生、张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金旺因需向俩原告借款共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四个月归还,每月二日还30000元,到期未还承担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俩原告借款120000等事实。被告徐金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金旺向原告吴洪生、张德法借取现金1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四个月归还,每月二日还30000元,到期未还清承担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徐金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金旺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吴洪生、张德法借取现金120000元的,并约定分四个月归还,每月二日还30000元等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洪生、张德法与被告徐金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金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清承担一切损失,即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洪生、张德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洪生、张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徐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