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邹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晓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飞鹰、肖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10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东门旺角*栋****号套房,于2009年12月入住该套房。2009年10月12日,为了装修该套房,原、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舅父张瑞林借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开办了一煤球厂,共投资近90000元,由于生产不景气,于2012年停产,尚存生产设备一套。2010年6月购买了一台北京现代小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A7****。2011年12月,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彻底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被告已另有新欢并生育了一小孩。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东门旺角*栋****号套房及家用电器,粤A7****小车,煤球厂生产设备一套,分摊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不符。共同债务不是5万元,而是有60万元,系买房子由被告所借,原告不知道,都是由被告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0年5月份,而不是2011年12月;煤球厂的生产设备已经卖了,不存在了。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从2002年11月相识后同居生活至2011年12月,共同财产有东门旺角*栋****号套房,煤球厂的生产设备一套,及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债务有向张瑞林的借款5万元。2、对周光亮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租住其家二年多时间。3、对张翠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财产、债务情况。4、对张瑞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向其借款5万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10日10日购买东门旺角*栋10单元01号套房。6、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购房款4张收据共计价款184971元。7、邮政储蓄已销财产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付房价款125974元。8、物业交款清单,证明2009年3月9日付清房价款184971元。9、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是共同的业主,系同居关系。10、电梯房入伙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是共同业主,同居生活。11、步步高电器销售专用票,证明原告付款购买了家电(海尔冰箱一台79**元,创维彩电两台,一台33**元,一台89**元,消毒柜一台15**元,抽油烟机一台30**元,格力空调三台150**元)。12、武冈市交警大队车辆信息表,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车,车牌号为粤A7****。13、借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张瑞林借款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1年5月不是2012年12月;购房款不是原告出的。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向张瑞林借款5万元属实,但用于装修不真实。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4张票据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交纳的。对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汇出去一些钱,但这些钱用于哪里不得而知。对8号证据,物业清单上没有写邹某某的名字。对9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东门旺角居住的事实属实。对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1号证据,购买了电器属实,但是是被告拿了10万元给原告叫原告去买的。对11号证据、12号证据、13号证据没有异议。在法庭的陈述中被告认为小车最多价值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称:购买电器的时候被告没有拿10万元钱给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的问话记录,证明购买房子的时候女方没有出过分文,全部是男方向他人借的钱,共计欠款达60万元之多。2、舒林华的调查记录,证明被告购房、装修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至今未还,本息共达36万元。3、邓吉婷的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因房子装修向其借款15万元,月息1分,本息共计16万元,至今未还。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买受人是唐某某和邹某某。5、购房款及维修基金,证明交款人是唐某某,共计20余万元。6、购车发票及上户登记,证明2010年6月21日购车,价款9万元,交款人是唐某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内容不真实,邹某某出钱是从其银行卡转账的,毛坯房购房款总共只有184971元,被告因购房借款60万元不真实。对2号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向舒林华借款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情,借款的目的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不能证明这笔钱用于了共同生活。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件在原告手里,付款人是原告。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称:原告方质证其对舒林华、邓吉婷的债务不知情,原告不知情属实,但并不代表债务不存在。购房合同本来是在被告手里,同时复印了一份,但是后来原件被原告拿走了,只留下了一份复印件。原告打牌输了很多钱,无钱支付购房款,被告购房在贷款不到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借了高利贷。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5、6、7、8、9、10、11、12、13号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周光亮证明原、被告在其家里租住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3、4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分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对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中,关于双方同居、分居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予以认定,但是关于办煤球厂、买车、购房的资金来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4、5、6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1号证据中被告陈述向舒林华、邓吉婷借款的事实,以及2、3号证据,被告以明显高于按揭贷款的利息借明显超过房款金额的借款用于购房,不合常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证。被告陈述双方2010年5月分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的陈述中关于双方在东门旺角购买住房一套和置办煤球厂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左右,原告邹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唐某某相识,于2002年12月同居生活在一起。之前被告唐某某与前妻邓某某于198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儿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原、被告开始闹矛盾,两人断断续续分居,2012年年初,原告邹某某离开被告唐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正式分居。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邹某某分居后于2014年3月与戴某某再婚,并生育了一小孩。被告唐某某与戴某某再婚后一直居住在武冈市东门旺角*栋****号套房内。原、被告无其他房产。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以两人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武冈市东门旺角*栋****号套房,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总价款184971元。2009年10月12日,为了装修该套房,原、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舅父张瑞林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在东门旺角*栋****号套房内添置了同益牌空气热水器1台、创维彩电2台、海尔冰箱1台、格力空调4台、真皮沙发1套、抽油烟机1台等家用电器,还添置了家具,进行了室内装修。原、被告与被告女儿唐某甲于2009年12月一起入住该套房。在2009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开办了一煤球厂,由于生产不景气,于2012年停产,尚存生产设备一套已处理。2010年6月购买了一台北京现代小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使用,车牌号为粤A7****。经鉴定,东门旺角*栋****号套房价值400000元,该套房内的家用电器、家具、装修等财物价值40255元,粤A7****小车按被告在法庭的陈述作价8000元。鉴定时原告缴纳了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在非法同居期间购置房屋等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活向张瑞林的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等财产,现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被告又无其他房屋居住,因此上述财产宜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份额的财产补偿款。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10条、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冈市东门旺角*栋****号套房及室内财物、车牌号为粤A7****的小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2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所欠张瑞林借款5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各负责偿还2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春梅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