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4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4执8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雄,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建华,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鹏程,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的隽水中桥建设工程款400000元至通山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爱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王望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