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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明耀、阮国忠等与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李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明耀。原告:阮国忠。原告:许忠华。被告:李伟平。原告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诉被告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耀、阮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李伟平向三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后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因借据日期将到期,李伟平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并由案外人方校根提供担保,承诺在2014年5月还清借款。事后,李伟平支付了部分到期利息。故请求判令:1、李伟平偿还三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尚余利息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伟平承担。审理中,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李伟平向三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始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伟平向三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2014年5月归还的事实。李伟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李伟平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三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与被告李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李伟平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要求被告李伟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平归还原告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伟平支付原告陈明耀、阮国忠、许忠华利息(2015年1月1日始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李伟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晓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