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文新与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严金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新,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严金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严文新。委托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定代表人邓华生。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州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海。原告严文新诉被告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公司)、严金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永盛,被告途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和被告严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金海是被告途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同为途锐公司股东的邓华生、杜江普发出书面通知,声明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没有任何回复,至今已逾30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逾期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途锐公司承担。被告途锐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让股权时,被告已负有巨额债务,依据公司章程,被告严金海应足额缴纳其认缴的资金,被告严金海在未缴清出资额的前提下不应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原告与被告严金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逃避股东责任,应属无效合同;3.股权变更登记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也应由被告严金海与原告一并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与被告途锐公司无关。被告严金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途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严金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股权转让通知书》原件2份、邮寄底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途锐公司的股东严金海意向转让所持有被告途锐公司的股份,并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已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途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邓华生、杜江普,但股东邓华生、杜江普在三十天的期限内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被告途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邓华生收到上述通知后曾口头表示不同意严金海转让股权。被告严金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邓华生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表示对其的股权转让有异议。证据3.《途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转账流水原件1份,证明被告途锐公司的股东严金海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严金海支付了转让款,取得股东资格。被告途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在严金海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股东责任,应属无效。被告严金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途锐公司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严金海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途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股东(严金海、邓华生、杜江普)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其中被告严金海认缴出资额度为12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在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时,各股东应足额缴付认缴金额。各股东的认缴期为10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章程没有禁止原股东转让股权。被告严金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律师函、厂房租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途锐公司已因拖欠厂房租金被债权人追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严金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厂房是桂喜电器厂承租的。证据3.财务汇总表原件1份(被告途锐公司制作,盖有途锐公司财务章及公司财务人员、原告严文新、被告途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华生签名),证明被告途锐公司对外欠款达1073万多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而严文新在2015年9月份时还不是途锐公司的股东。至于该签名是由严文新本人所签的,但当时财务让其签字时是遮盖了欠款表格部分,只是看见“备注:严文新工资5775元”部分,并说只是签名确认其工资。而且严文新当时只是仓管,涉及公司重大财务状况的事情是不允许其签名确认的。被告严金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途锐公司主张对外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一般是由公司三个股东与财务一起对账,但其当时没有参与对账。另外,本院调取了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流水查询2份,并当庭出示,原告、被告途锐公司、严金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严金海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账流水均为原件,被告途锐公司虽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和被告严金海对被告途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被告途锐公司提供证据2律师函、厂房租赁合同、证据3财务汇总表均为说明被告途锐公司的对外负债的情况,而本案争议的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持有被告途锐公司40%股份的股东即被告严金海向该公司另两股东邓华生、杜江普均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拟将所持有被告途锐公司的40%股权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严文新,要求邓华生、杜江普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在同等条件下,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邓华生、杜江普分别于2015年9月4日、6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逾期未予回复。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严金海签订了《途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严金海将持有被告途锐公司的40%的股权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十五日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严金海转账支付了6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严金海所持有被告途锐公司的40%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原告要求相关被告就股权转让的事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为宜。本案中,被告严金海在向原告转让其股权时已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应视为被告途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由此,原告、被告严金海签订的《途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途锐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严金海恶意串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途锐公司并未提供其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严金海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严金海没有履行变更登记其所持有的股份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实属违约,已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金海协助其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途锐公司亦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将被告严金海所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故被告途锐公司提出其不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途锐公司提出原告在受让股权时,被告已负有巨额债务,依据公司章程,被告严金海应足额缴纳其认缴的资金,被告严金海在未缴清出资额的前提下不应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告途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且被告严金海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时,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途锐公司认为被告严金海在未缴清出资额的前提下不应转让股权的意见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金海、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被告严金海所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严文新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金海、佛山市途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韵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