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松康、熊斌犯职务侵占罪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松康,熊斌,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松康,于江西省上饶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松康、熊斌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松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松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松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松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松康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