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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洪生与被告韩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生,韩成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范洪生,男。被告韩成宇,女。原告范洪生与被告韩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明贵(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二人一同开车到原告家收购玉米,玉米装上车后,二人出具欠据一份,但之后一直没有付款。2014年11月份,刘明贵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仍旧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10064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刘明贵、韩成宇购买范洪生玉米,欠玉米款100640.00元。2014年4月12日,刘明贵、韩成宇均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基于其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韩成宇与刘明贵向原告范洪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今刘明贵购范洪生玉米,欠款100640.00元整,特出此据”。刘明贵与韩成宇原系夫妻关系,出据后不久刘明贵去世。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与刘明贵一起收购原告的玉米,并就赊购事项立下欠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刘明贵一起在出据人处签字,印证了二人买卖合同共同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玉米款1006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宇给付原告范洪生玉米款100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80元,减半收取115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