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孝石诉毕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石。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玲龙(曾用名:汪玲珑)。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燕。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孝石、汪玲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孝石、汪玲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中、被上诉人毕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孝石与汪玲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毕玉燕与黄孝石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上海市奉贤区甲汤包馆(店名:乙苏州汤包馆),合伙期限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毕玉燕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股份为20%,黄孝石出资计80万元,股份为80%,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交齐。2014年9月5日,毕玉燕与黄孝石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黄孝石向毕玉燕商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事业,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五,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208元),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若逾期未付,有权终止协议。特立此协议为凭据。”2014年11月30日,毕玉燕与黄孝石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黄孝石向毕玉燕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按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期限为自协议起贰年。”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毕玉燕自其兴业银行账户转入黄孝石账户15万元。2013年9月3日,毕玉燕自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黄孝石账户20万元。2013年9月3日,毕玉燕自其交通银行账户取现5万元。2013年12月5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5,208元。2014年1月8日,汪玲龙转账给毕玉燕5,200元。2014年1月10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11,000元,2014年2月21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11,000元,2014年2月25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5,210元,2014年4月8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6,208元,2014年5月21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11,000元,2014年9月1日,黄孝石转账给毕玉燕3万元。毕玉燕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黄孝石、汪玲龙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2、黄孝石、汪玲龙支付其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5%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黄孝石、汪玲龙支付其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毕玉燕称其与黄孝石确实曾经签订过《股东合作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仅维持了一个月就终止作废,该20万元出资款转为了借款,双方除此之外还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就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黄孝石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1,000元,三年结清本息。就2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208元。在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同时,黄孝石还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之所以黄孝石还款的金额为5,208元、6,208元、5,210元、11,000元等不同的数额,是因为就2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208元,有时候黄孝石会多还几块钱,6,208元对应的也是25万元的利息,因为有一次黄孝石本应归还11,000元,但黄孝石只打款给毕玉燕10,000元,少支付了1,000元,于是就和25万元的月息5,208元一起打款给毕玉燕。3万元对应的也是25万元的借款,因为每个月的利息为5,208元,几个月加起来差不多就是3万元。2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毕玉燕与黄孝石就25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9月5日重新进行了确认,形成了本案中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协议》,黄孝石原来出具的25万元借条在2014年9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由黄孝石收回。20万元的出资款经双方协商后转为借款,扣除黄孝石、汪玲龙已经归还的本金,经结算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从未有过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黄孝石、汪玲龙则称,2013年9月3日毕玉燕打入黄孝石账户的20万元为投资款,2013年9月2日毕玉燕打入黄孝石账户的15万元确实系借款,当时黄孝石向毕玉燕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现在该借条在毕玉燕手中。毕玉燕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确系黄孝石所签,但毕玉燕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借款发生后,黄孝石、汪玲龙共计归还给毕玉燕84,826元,至于为何归还的为5,208元、6,208元、5,210元、11,000元等不同的数额,是因为“有多少还多少”,黄孝石、汪玲龙有经济能力后即归还毕玉燕,具体金额随机,归还的均为15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11月,因汤包店亏损,黄孝石、汪玲龙资金周转困难,故停止向毕玉燕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毕玉燕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显示毕玉燕与黄孝石就25万元及18万元的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现黄孝石、汪玲龙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过毕玉燕交付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孝石、汪玲龙转账至毕玉燕账户的款项金额为5,208元、6,208元、5,210元、5,200元等,与双方在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5,208元十分接近。黄孝石、汪玲龙称有经济能力后即“有多少还多少”,但法院注意到,黄孝石、汪玲龙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黄孝石每次归还毕玉燕借款后,其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少则两千余元,多则近四万元,并非黄孝石、汪玲龙所述的“有多少还多少”。黄孝石、汪玲龙现无法明确解释其归还5,208元、6,208元、5,210元、5,200元、11,000元等数额款项的原因,亦无法提供毕玉燕将20万元投入汤包馆后作为合伙人实际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相关依据,且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后均不要求债权人实际支付款项有违常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及2014年9月5日距毕玉燕将款项转账至黄孝石账户恰好一年等因素,毕玉燕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毕玉燕所述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系对其25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协议》系明确投资款已转为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毕玉燕起诉时两笔借款均未到期,毕玉燕现要求黄孝石、汪玲龙提前归还借款,实际即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黄孝石、汪玲龙现经营困难,自2014年11月起已停止支付本息,已无法按约履行债务,毕玉燕现请求黄孝石、汪玲龙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孝石、汪玲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饭店,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毕玉燕要求汪玲龙就黄孝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25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5%超过相关规定,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孝石、汪玲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毕玉燕借款43万元;二、黄孝石、汪玲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毕玉燕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黄孝石、汪玲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毕玉燕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计4,435.50元,由黄孝石、汪玲龙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黄孝石、汪玲龙共同负担。判决后,黄孝石与汪玲龙均不服原判,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仅仅是签订了借款协议,涉案两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既没写过收条,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银行转账,该借款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仅以还款中几笔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月息5,208元接近,账户余额中还有款项为由,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主观性过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两笔借款分别是由20万元投资款及原25万元借款结算转化而来缺乏依据及合理性,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毕玉燕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玉燕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是依据证据做出的,不存在主观判断。涉案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9月的借款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虽主张是投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享有相应的投资权利与义务。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之所以在2013年9月之后有陆续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的行为,是为了归还之前的15万元借款,且归还的是本金。至于每月转账数额不一,是因为上诉人在外负有很多债务,为了区分。至于每月转账数额为何精确到个位,上诉人称不清楚,就是这么打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切实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仅签字成立并未交付生效,黄孝石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笔15万元的借款,其所为的转账均是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无15万元的借款,该笔银行转账是借款协议约定的2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否认15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15万元借款的成立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金额与被上诉人诉称25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数额高度吻合,且钱款的去向具有唯一确定性并可通过银行记录追踪查询,如上诉人黄孝石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笔15万元借款,上诉人根本无需每次转账数额不一以区分债务。因此,上诉人的转账行为足以使法院相信上诉人黄孝石在履行25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辩解借款协议因钱款未交付而不生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20万元投资款并未转化为借款,但未提供被上诉人作为汤包馆合伙人参与利润分配或分担亏损的证据。原审法院分析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5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对双方之前25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18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对被上诉人之前的20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1元,由上诉人黄孝石、汪玲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