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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平与被告苏锦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平,苏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爱平,男,一九六二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苏锦福,男,一九八三年二月四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周宏光。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平诉被告苏锦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时零分左右,李爱平驾驶农用小四轮由东向西行驶至X552线4KM+350M处左转弯时,与沿X55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禄驾驶的冀GB89**冀GJV**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爱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四轮车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锦福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门诊票据138元认可,962元的外购药因没有药物详细名称不认可,对于鉴定报告,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开庭后七日向法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不具有证明户籍的资格,应按户口性质,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账单,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12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给付,对于财产损失,照片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没有费用清单和收据不认可,清障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写的1000元的修理费我们不认可,对于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和医院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时零分左右,李爱平驾驶农用小四轮由东向西行驶至X552线4KM+350M处左转弯时,与沿X55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禄驾驶的冀GB89**冀GJV**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平先去呼和浩特市三空中医骨科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62元,后又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8元;案件受理后,原告李爱平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爱平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苏锦福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清障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清障费的异议不成立;因城镇化是大势所趋,证据证明原告李爱平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将按法定标准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未住院,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从三空中医骨科门诊购买了962元的药品,推定与治病有因果关系,应鼓励不住院,减少费用,所以应当认可138元的门诊费和962元的外购药品费。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平医疗费11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平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00元(86天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平小四轮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平小四轮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二、由李爱平负担施救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46元,原告李爱平承担969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