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朱敬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47号罪犯朱敬,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建设出庭履行职务,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鲁志宏、李惠娟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朱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2015年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0分。建议对罪犯朱敬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朱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刑罚执行中,该犯虽然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但其非法所得赃款80万元尚未退赔,判处罚金10万元尚有7万元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该犯不能积极退赃,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有再犯罪危险,不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经庭审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获得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0分,盐池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监狱对其评估为相对安全级罪犯。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本院缴纳罚金3万元。又查明,该犯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没有退还,至今不交代赃款去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危险性评估鉴定表、盐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以及原审判决等证据证实。罪犯本人当庭提交的关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以及其子的残疾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能能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但诈骗所得没有退还,被骗单位的损害结果未能消除,至今不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服刑前并未固定居住在原籍,无业,经监狱评估为相对安全级罪犯,不能排除其有再犯罪的可能。检察机关不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敬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