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固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郭固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被害人尹国良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被害人尹国良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被害人尹国良妻子、被害人尹云龙母亲)。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系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固双,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户籍所在地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连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固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及被告人郭固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固双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039公里加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肩上的由黑龙江省驾驶员尹国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追尾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号车前方的路肩上的由黑龙江省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损失、×××号车乘车人尹云龙当场死亡、×××号车驾驶员尹国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固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抓获经过。4、刘某某证言。5、证人于某某证言。6、鉴定意见。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司法鉴定意见书。9、现场堪查笔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0、尸检照片。11被告人郭固双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固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诉讼请求:一、要求赔偿尹国良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尹某甲37050元、孙某某37050元,按照承担次要责任共计人民币383808.6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尹云龙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某某164760元,共计人民币63895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人郭固双赔偿二被害人死亡的相关费用7713元。四、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五、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请求判令郭固双在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承担剩余的赔偿金。被告人郭固双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答辩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固双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039公里加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肩上的由黑龙江省驾驶员尹国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追尾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号车前方的路肩上的由黑龙江省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损失、×××号车乘车人尹云龙当场死亡、×××号车驾驶员尹国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固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国良、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云龙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固双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固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国良、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云龙无责任。3、抓获经过:被告人郭固双发生肇事后,被当场抓获。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晚11点多钟,我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上行驶到了德惠服务区时,尹国良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我开了大约10分钟,发现×××号车停在骑轧行车道与路肩的分界线上,占了一部分车道,我车上的尹云龙(尹国良的儿子)下车和尹国良用牵引的钢丝绳绑在这两车上,然后我开车牵引着×××号车向前走了大约20米,停在路肩上,尹云龙下车去解钢丝绳,过了十几秒我就听见咣铛一声,我从倒车镜看,一台货车停在我车的左侧中间,车头掉到地上,司机从车头爬了出来,我和这个司机开始找人,然后我报警了。5、证人于某某证言2015年9月4日,我坐我丈夫尹国良车×××号到上海去送货,半夜12点左右,我正在车上睡觉,就听见咣铛一声,我醒来一看,我坐的车被撞了,下车去找人发现我儿子的一只腿,后又找到尹国良,他伤了,我告诉刘某某打电话报警。6、鉴定意见:证实尹国良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尹云龙系全身多部位损伤,失血过多死亡。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在追尾相撞前车时,造成车辆损坏。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80**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m/h。9、现场堪查笔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人员伤亡情况、车辆肇事状况。10、被告人郭固双的供述:2015年9月4日晚大约11点多,我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到了1039公里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货车停在路肩上,隐约有两个人在这个货车的左侧,我就准备往左侧并线,看见左车道有车来了,并不过去了,我就往右顺了一下方向盘,这时车与前车很近了,我踩刹车来不及了,就撞到那个车的左后侧,接着又撞上一辆停在路肩的货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害人尹国良、尹云龙居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禹世纪城。尹某甲、孙某某居住在肇东市锦秀江南14号楼5单元402室。2015年4月17日×××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15年8月24日×××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2、城里居住证明及购买房屋证明。3、户口本。4、相关费用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固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固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固双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固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固双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为70%为宜。因被告人郭固双驾驶的×××号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要求赔偿尹国良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尹某甲37050元、孙某某3705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赔偿尹云龙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人民币474198元。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要求被告人郭固双赔偿二被害人死亡的相关费用444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固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尹国良、尹云龙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五万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五万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452180+22180+37050+37050)+(452180+22180)-110000.00元=912820)的70%即638747.20元已超过500000.00}。其中赔偿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二十五万元;赔偿于某某二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人郭固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孙某某、尹某乙、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二拾一元五角(4447.00×70%+95308.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三拾八元六角。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