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宫上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宫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四海宾馆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4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宫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四海宾馆大厅,趁宾馆前台服务员章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宫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馨缘宾馆大厅,以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吧台旁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宫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园沙路85号鹏城宾馆前台处,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前台架子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20元)及黑色苹果游戏机一部(无法估价)。4、同日凌晨,被告人宫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群鑫宾馆二楼吧台处,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床上枕头边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赵某甲、卢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外包装盒、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宫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宫某退赔被害人章秋平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赵云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卢鹏飞损失人民币1320元;退赔被害人赵银萍损失人民币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