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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先梅与王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梅,王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陈先梅,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英(曾用名王颜英),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梅诉被告王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先梅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艳英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梅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08分,被告王艳英在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陈先梅驾驶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先梅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艳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梅无责任。原告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33元、误工费14321.59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57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英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过高,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年龄已达66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08分,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处,被告王艳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先梅驾驶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陈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艳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先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住院37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多部位损伤;3、高血压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50.33元。原告外购药花费2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鉴定,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鉴定检查费140元,于2015年8月21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90元。原告陈先梅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能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手续。原告申请的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就其伤情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办事处梯家胡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陈先梅自2009年6月至今在安阳市平府街10号张克祥家做保姆。原告陈先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称做保姆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先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放射科急诊报告单、CT报告单、每日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12时08分,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处,被告王艳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先梅驾驶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陈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艳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先梅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艳英应对原告陈先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多部位损伤;3、高血压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50.3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支付2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被告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鉴定检查费140元,于2015年8月21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90元,原告申请的鉴定因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该鉴定检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4321.59元过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市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1500元,该主张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8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过高,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2886.2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70元。综上,原告陈先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6.53元,被告王艳英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陈先梅的上述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先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6.53元;二、驳回原告陈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陈先梅负担489元,被告王艳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