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倪秋菊、倪凡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倪秋菊,倪凡信,倪祥江,王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李秀荣。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许艳(实习),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秋菊。被告:倪凡信。被告:倪祥江。被告:王开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许艳,被告倪凡信、被告倪秋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右手指被四被告扭伤,伤后不能伸直,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在兖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右环指肌腱及近侧指间关节粘连松解手术,术后右手环指近关节指间关节肿胀,屈曲状,不能屈曲活动,右环指远节指间关节僵直,不能活动。2015年9月14日在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告李秀荣的伤残情况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60-150日,一人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173.69元。被告倪秋菊辩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许仰肖擅自侵占答辩人父亲即本案被告倪凡信经营蛋糕店营业用房。次日,答辩人报警后同派出所民警一起要求原告及其丈夫搬离房屋。原告拒不搬出,反而咬伤了答辩人右手拇指。答辩人没有扭伤原告手指的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手指受伤系其本人洗衣服时拄伤所致,原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凡信、被告倪祥江、被告王开英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的手指扭伤不是事实。原告所受伤与三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因原告李秀荣与谷新全有经济纠纷,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秀荣及其丈夫许仰肖去谷村派出所对过金德利蛋糕店找谷新全要账,在蛋糕店等了一天之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倪秋菊、被告倪凡信、被告倪祥江、被告王开英将原告李秀荣拉出蛋糕房,原告李秀荣拒不出来,在将原告李秀荣拉出蛋糕房的过程中,被告倪秋菊与原告李秀荣发生了撕扯。2015年3月2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李秀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原告李秀荣称2月前在家中洗衣服时右手环指在搓衣板上拄伤,以右环指近侧指关节挛缩在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李秀荣对兖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果存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秀荣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原告李秀荣委托,2015年9月28日,按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秀荣右环指现状为伤残拾级,误工60-150日,1人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90.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7173.69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秀荣2015年5月7日在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病原因。原告李秀荣主张系2015年2月26日与四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四被告扭伤,在兖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时为了报医保,听从了别人的意见而说在洗衣服时拄伤;被告认为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了原告住院是因洗衣服时拄伤,与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纠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7日在兖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清楚的载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李秀荣2月前在家中洗衣服时右手环指在搓衣板上拄伤,该记载没有载明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致手指受伤,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是因洗衣服时拄伤,与四被告发生的纠纷无关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就医时向医生的陈述足以证实受伤的原因。原告李秀荣主张的医疗费6539.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90.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和鉴定费2100元中的1900元,均是在原告李秀荣2015年5月7日住院的基础上产生的费用,与原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其中的一张200元票据,系原告2015年2月26日发生纠纷之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李秀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时所收取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在原四被告纠纷时产生的损失,对该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次纠纷中,原告李秀荣的损失有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荣与四被告因纠纷发生冲突,原被告都参了与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原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次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本次纠纷给原告李秀荣造成了鉴定费损失200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承担100元,剩余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李秀荣承担。原告李秀荣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本次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秋菊、被告倪凡信、被告倪祥江、被告王开英共同赔偿原告李秀荣鉴定费经济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李秀荣负担988元,四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