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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540号沈某某诉熊某质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熊某某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沈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金山桥社区瓦屋组**号。被告熊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朱家村村窑冲内村民组。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9月9日,他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3000元,借款交付时当即支付被告利息3000元,并将属于他所有的无牌号后八轮大货车一台质押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被告欠款,2015年9月20日,他按照约定将借款13000元还给被告时,被告答复已将车辆转卖。综上,他因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将车辆质押给被告,他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取回质物,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拒收借款,并以车辆被卖出为由,据不交还质押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或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88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照片六张。欲证明:在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信息要求处理车辆的事情。2、车辆发动机号、车辆合格证各一份、车辆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开过二手车行。3、光盘、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就车辆问题向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没有超过五天就把车辆处理了,违反了合同约定。4、借条、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元,约定将车辆质押给被告,9月20日归还借款,如果逾期五天及以上的,被告有权将原告的车辆出售及处理。5、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车辆是以226800元购买的。6、电话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2、23、24、26、27、28、2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要求就车辆一事进行协商。9月22日上午11时,原告打过电话给被告,说会带钱过去赎车,但在9月23日原告带钱过去赎车的时候被告已将车卖掉了。7、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茶楼谈过车辆的事情。8、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9、证明一份。欲证明:2008年6月17日,熊刚在长沙勇强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274800元购买江淮牌自卸车一台。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借款时,原告称根本就没有合格证、发动机号,对车辆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被告的谈话是真实的,但原告与被告的堂哥的谈话记录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内容逾期五天之内被告有权处理车辆;对证据5,他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22日确实给他打过电话,但原告与他哥哥的电话我不清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属实,原告的车辆质押给他时是无牌无证,无任何手续,现在车辆已以41000元卖出。他可以把卖车的钱41000元与本金、利息相抵之后的差额返还给原告。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超期未归还借款,他可以有权处理车辆。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哥哥给原告打过二次电话。2、借条、收条、车辆质车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元,原告将车辆质押给了被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处理该车。被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被告的哥给我打过电话,但因是陌生号码我没有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车辆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车辆照片予以采信,车辆发动机号和合格证,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原告与其之间的谈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经庭审调查,被告承认,当时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元。证据5,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承认,原告确实给他打过电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办法指出哪个是原告的号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沈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11天(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沈某某将一辆后八轮车辆质押给被告熊某某,若原告沈某某逾期不还款,则被告熊某某有权对原告沈某某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若原告沈某某逾期五天及五天以上的,被告熊某某有权将原告沈某某车辆进行出售等处理。同日,原告沈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表明已经收到被告熊某某的借款13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熊某某实际交付给原告沈某某的借款是10000元,其他3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沈某某同时给被告熊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熊某某对车辆出售。借款后,原告沈某某将车辆质押在被告熊某某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借款,但在2015年9月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均打过电话给被告,对被告熊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五天内就将车辆处理掉提出了异议。2015年9月23日,被告熊某某将原告沈某某质押车辆以41000元的价格卖出。另查明,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车辆系江淮HFG3251KR1,发动机号为WD615.50,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出厂编号为78013189元,车辆具备合格证,但是没办牌照,车辆系2011年11月8日从熊刚手上以228000元的价格购入,该车新车系熊刚于2008年6月17日在长沙勇强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274800元购入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五天及五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将原告质押车辆进行出售等处理,但被告在原告逾期第三天就将车辆转卖,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车辆已经变卖,实际上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应折价赔偿车辆的损失,根据车辆使用折旧率,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止,涉案车辆价值应为59631.6元(274800元-274800元×0.9%×8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8800元,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59631.6元。由于原告之前确实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赔偿额应扣除借款数额,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13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49631.6元(59631.6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49631.6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