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固寨镇富强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强路由东向西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固寨镇富强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强路由东向西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内容:张某,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新乡县,住址新乡市红旗区。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无违法行为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举。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8、刘某、崔某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9、委托书。10、诊断证明。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送检血液(张某)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崔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内容:蓝色捷马两轮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照明装置效能符合要求。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内容:豫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确认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65元。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7、现场图、现场照片。1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6点左右,我乘坐朋友崔某驾驶的捷马电动车沿古固寨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十字路口处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崔某目前已经死亡,我受伤了。2015年8月23日下午四点半下班,崔某驾驶她的捷马电动车从厂里出来,带着我一块往她家里去,六点左右,沿古固寨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十字时,沿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轿车,我发现轿车时,两车已经相距很近,两车直接撞到一起了,电动车的正前方和轿车驾驶位的左侧门相撞,电动车甩到轿车的左侧,我和崔某直接撞到轿车左侧翻地上了,对方司机下车后直接过来了,打了110、120报警,对方司机一直在现场。我认为当时电动车速度不快,对方车速我不清楚,因为发现时与对方车的距离已经很近了。当时天还亮,路上车不多,视线很好。崔某驾驶电动车一直都是以正常速度跑,也没停,车速不快,直接就过十字了。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驾驶豫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古固寨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十字路口处时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8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驾驶豫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从古固寨新大驾校练完车准备回家,下午六点左右沿古固寨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十字路口处时我减速向左右两边看看,没看见车就准备过十字,到十字中间时发现从富强路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电动车,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躲避,结果电动车还是撞到我的车的左前门上,等我车停下来后,我就赶紧下车,看见两个女的,一个受伤就在地上躺着,一个看着没啥事,直接坐起来,坐着的那个女的让我赶紧打120,我就打120和110报警,然后我就一直在现场等着。之前速度大概六十码,过十字时减速到四十码左右。发现对方车时两车相距大概四五米吧。我看见电动车后就赶紧减速,向右打方向,按喇叭,我按喇叭时还看见对方司机还刹车了,因为速度慢了,但没停下来,还是和我车撞上了。我行驶中心线西侧靠近中心线那股道,距离中心线大概有一米。当时天亮,视线也很好,车也不多。我没有驾照,正在考试。以上证据1-19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君审 判 员 李正杰代理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