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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少敏与孙书岭、孙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书岭,马少敏,孙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岭,男,1968年10月19日生,住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敏,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孙书文,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孙书岭因与被上诉人马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马少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孙书岭人民币1535000元。被告孙书岭给原告马少敏出具了借款现金153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孙书岭、孙书文给原告马少敏出具还款保证书,“现本人孙书岭借马少敏人民币1300000元整,现无法一次性偿还,现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款1000000元整。”被告孙书岭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孙书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向原告还款票据及原告签字的收款凭证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85750元,之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7月19日,被告孙书岭给原告马少敏出具了借款条。陆续还款后,2014年1月3日,被告孙书岭、孙书文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孙书岭在借款人处签字,孙书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款1000000元整。被告孙书岭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款事实,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向原告还款票据及原告签字的收款凭证显示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857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300000元-385750元=914250元。被告孙书岭应承担还款责任,孙书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少敏欠款人民币914250元。被告孙书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马少敏负担800元,被告孙书岭、孙书文负担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孙书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还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起诉数额153.5万元,上诉人积极还款共计627750元,现下欠907250元。一审判决91425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公正判决或发还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少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在原判决数额基础上去除7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14250元错误的理由,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称现下欠907250元的理由,故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欠款数额为907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孙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少敏欠款人民币907250元。孙书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马少敏负担850元,孙书岭、孙书文负担1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