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荣锋与刘兰英、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锋,刘兰英,刘勇,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杨荣锋,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刘兰英,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刘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8189-7。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坚,总经理。原告杨荣锋与被告刘兰英、刘勇、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沈建民、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锋、被告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华景公司、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荣锋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九江沿浔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安装沿浔小区A区一期一标5#楼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和百叶窗工程,扶手为每米80元、栏杆每米110元、百叶窗每米9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即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总工程款为189752.80元,被告已支付142000元,尚欠47742元。被告富和公司是该5#楼建设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华景公司是施工方,被告华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兰英与刘勇母子。因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52.8元并赔偿违约金14325.84元(47752.8元×30%),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兰英辩称:工程是被告华景公司包给我,我将不锈钢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被告刘勇是我的儿子,其帮我管理工地、签订合同。合同及欠款均属实。因工程款未结到,我暂时没能力支付原告的不锈钢工程款。被告刘勇、华景公司、富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九江市沿浔安置小区一期一标5#楼系由被告富和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华景公司承建。被告华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兰英、刘勇施工,被告刘兰英、刘勇将其中的不锈钢扶手、栏杆及百叶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九江沿浔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安装沿浔小区A区一期一标5#楼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和百叶窗工程,扶手为每米80元、栏杆每米110元、百叶窗每米9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即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4月完工,被告刘兰英、刘勇支付部分工程款142000元。九江市沿浔安置小区一期一标5#楼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经整体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兰英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9752.80元,已付142000元,尚欠工程款47752.8元未付。原告因催付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兰英、刘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刘兰英、刘勇系不具相应资质的转包人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经结算仍有工程款47752.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英、刘勇支付工程款477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否则按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刘兰英、刘勇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英、刘勇支付违约金14325.8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景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景公司确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且被告刘兰英、刘勇亦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富和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量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发包人有过错,亦未证实发包人对施工人转包的事实知晓或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英、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荣锋支付工程款47752.8元,并赔偿违约金14325.84元,共计62078.64元;二、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荣锋要求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刘兰英、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